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发展科技型小微企业的若干意见》,深化科技经费管理制度改革,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推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决定省市县联动推广应用创新券。
第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要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加快推进科研设施与仪器向社会开放,积极为企业等创新主体提供科技创新服务,实现资源共享,充分释放服务潜能。
第三条 创新券由市、县(市、区)发放,主要用于鼓励我省企业和创业者充分利用创新载体的科技资源开展的检验检测、合作研发、委托开发、研发设计等研发活动和科技创新。企业和创业者利用创新券购买科技活动,收取创新券的单位到指定部门兑现。
第四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组织实施创新券工作。省本级不直接向企业发放创新券,在省财政科技经费中每年安排资金,对科技创新载体根据开放共享实效进行补助,对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创新券支出结合科技成果转化实绩作为绩效因素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市县根据实际,深化科技经费使用制度改革,逐步实行普惠性政策支持,自主开展地方创新券工作,引导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各地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地创新券工作实施方案,包括发放对象、主要用途、工作程序、保障条件等内容。
第二章 对象与范围
第六条 鼓励市县自主确定创新券的支持范围,优先支持在各类创新创业大赛取得名次的企业和创业者,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泛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和创业者。
第七条 省级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省级以上重点实验室和工程中心、省部属科研院所、省级重点企业研究院和省级企业研究院等创新载体(以下简称“省级创新载体”)应当向社会开放共享科技资源,利用创新券提供科技服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创新载体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创新券省奖补政策支持范围是由省级创新载体为浙江省的企业和创业者(不包括宁波市)提供的与非关联单位合作或自主开展研究开发等科技创新活动中所需的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的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执行。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要求开展的强制检测和法定检测等其他商业活动,或已列入省级科技专项资金资助的在研项目,不纳入创新券省奖补政策支持范围。
第三章 使用与兑现
第九条 依托浙江省科技创新云服务平台,建立创新券运行系统,大力发展市场化、专业化、集成化、网络化的“众创空间”,为小微创新企业成长和个人创业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的开放式综合服务平台。企业和创业者可以通过云服务平台查询、在线预约开放共享的科研基础设施、仪器设备和技术服务。鼓励市县在该系统采取电子券形式实施创新券。
第十条 市县科技、财政行政部门根据年度创新券工作计划,向企业和创业者在线发放创新券。企业和创业者根据省级创新载体提供的实际服务,凭持有的创新券抵扣相应的服务费用,省级创新载体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创新券。
第十一条 省级创新载体凭收取的创新券,向发放创新券的市县财政、科技行政部门兑现。市县财政、科技行政部门要制订创新券发放、使用、兑现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补助与激励
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为主建设的省级创新载体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材料消耗费和水、电等运行费,还可以根据人力成本收取服务费。省级创新载体服务企业的情况要实时在科技创新云服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根据开放共享实效,省财政于每年1月底前对省级创新载体按照创新券省奖补政策支持范围内的上年度实际兑付总额不超过30%给予补助。鼓励市县对本地建设的创新载体进行资源开放补助。
第十四条 省财政对各市县在创新券省奖补政策支持范围内的支出结合科技成果转化实绩作为绩效因素给予奖励。省奖励资金由市县统筹用于创新券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把开放共享情况纳入省级创新载体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科技条件建设的重要依据。市县推广应用创新券情况纳入全省科技系统先进集体和科技工作先进个人评选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公开开放与利用信息、开放效果差、使用效率低的省级创新载体,予以通报,并采取停止新购仪器设备、在申报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时不准购置仪器设备等方式予以约束。鼓励社会对省级创新载体开放共享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科技资源的依托单位是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的责任主体,要强化法人责任,切实履行开放职责,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考核评估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创新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买卖,不重复使用,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对通过创新券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创业者和省级创新载体,省有关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实行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停拨或追回财政资金,列入信用“黑名单”,不再给予科技项目和财政科技资金支持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用户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由用户自主拥有,所完成的著作、论文等发表时,应明确标注利用科研设施与仪器情况。加强网络防护和网络环境下数据安全管理,省级科技创新载体、具体负责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创新券推广和运营工作相关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保护用户身份信息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科学数据和技术秘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2015年3月30日起施行,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